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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92年07月28日,身份证号码5301811992********,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4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朱某乙邀请朱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等人为其儿子庆生,饭后一起到安宁市**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因与前女友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撕扯,张某甲事后批评朱某甲致使朱某甲和张某甲发生扭打,段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孙某某(已被行政拘留)用啤酒瓶将头部打伤。后段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时,朱某甲也在朋友的护送下来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手上的伤,朱某甲又和段某某发生冲突,并将段某某的头部打伤,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窦前壁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唐某某、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人像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江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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