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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市场**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杨某某讨要债务,在弥勒市**镇**小区路段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双方在推搡过程中朱某某持跳刀刺伤黎某某腹部。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1549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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