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之后李某某去拨朱某某种在地里的玉米苗,引发双方撕扯,李某某动手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倒地后,其用膝盖跪着朱某某肋部,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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