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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9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五常市****小区李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用膝盖攻击李某某腰部,致使李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朱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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