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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农民,住依兰县丹清河林场。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同年8月23日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宏石村刘某甲家中,与被害人姜某甲(男,49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刘某甲拉开后,二人来到刘某甲家院中,朱某某随手拿起院内木棒将姜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甲符合外伤致左额部头皮挫伤,左额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1根;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19年4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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