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集团总部北门门岗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1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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