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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沈某某在金平县大寨乡新偏坡村篮球场处用木柴棍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在该案件办理期间,2020年3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新偏坡村杜某某家门前时,沈某某驾驶小客车从对面行驶过来,朱某某把摩托车停在沈某某车前面,朱某某以沈某某殴打自己不到医院看望为由,用钢管将被害人沈某某车辆驾驶室位置车窗玻璃砸坏,并对沈某某实施殴打,致沈某某左脸部受伤、左手臂骨折。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沈某某2020年3月17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水管一根;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苦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10月2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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