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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刘某某家田地地面,被告人朱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二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刘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宗某甲、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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