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8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住合肥市包河区**座**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朱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王某某用双手阻挡,致使拳头击中王某某左手指部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例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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