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诉〔2015〕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9040516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黑塔镇三葛村朱西组4-4号。被告人朱邦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邦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7日21时许,泗县开发区衡尤社区居民张莉因与前夫韦志朋有财产纠纷,便与被告人朱邦云一起来到泗县泗城东方明珠小区找韦志朋。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朱邦云手持砖头将被害人韦志朋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韦志朋左额部发际下形成6.3CM疤痕、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志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莉、王曼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志朋的陈述;
4.被告人朱邦云的供述和辩解;
5. 泗县公安局出据的法医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邦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崇飞
代理检察员:吴会岱
2015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邦云现羁押在泗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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