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1996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破裂分手产生矛盾。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富顺县瑞和逸景小区找李某某未在家,便在其家门口等待李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回家后发现朱某某在家门口,便叫其到家里面谈,双方在谈的过程中言语不和,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又用拳头打李某某面部,当场将李某某鼻子打流血,致使李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折端错位、塌陷,周围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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