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莱芜区**镇**村,住钢城区**镇**矿宿舍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早6点左右,被害人张某甲(男,64岁,**煤矿退休职工,经营卖水)与被告人朱某某在潘西煤矿居住区内因卖水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对张某甲实施殴打,用拳殴打其面部等部位,并将其仰面摔倒在砖堆上,致张某甲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7-11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之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玲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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