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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帮王某某、赖某某(均另案起诉)追讨债务,由赖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去到本区化龙镇复苏村传祺公寓旁边,向被害人伍某某讨债,继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乘坐的小汽车后备箱内各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害人伍某某,致使被害人伍某某头部、背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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