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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邓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家中饮酒,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啤酒瓶殴打江某某的头部,导致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右额、枕骨粉碎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顶部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线骨折,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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