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楼**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西街**创意园**号**房内,与李某某发生感情纠纷。期间,朱某某踢打李某某的腰部,致李某某的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15日,朱某某前往棠景派出所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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