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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0时左右,在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路金水香温泉宾馆浴池大厅内,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持刀追砍至大宏牌坊门前将刘某某左胳膊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汴)公(刑)鉴(临)字[2018]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宋门分局制作的的案发现场附近“顺河区大宏世纪城”门口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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