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家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沙朗巷18号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告人朱某某用剪刀捅伤被害人(经鉴定,陶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朱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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