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朱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门口,因口角纠纷继尔相互扭打。被告人朱某某遂上前帮助朱某乙,采用脚踩的方式踩了被害人李某某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肋骨骨折。经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赔偿款8万元至临安公证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复印件、资金保管证明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洪某某、郑某甲、江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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