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7时许,民警何某某等人至桐庐县富春江镇处置被告人朱某某与陆某某的纠纷,并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带至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从民警处置,要离开派出所,在何等人依法传唤被告人朱某某时,其用嘴咬等方式攻击民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接警单详情、病例资料及诊断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等;
2.证人洪某某、邵某某、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710****);
2、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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