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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桃川镇富美村家里骑摩托车,到源口瑶族乡下白象村的其妻即被害人毛某某娘家接小孩,发现毛某某正与一个男子聊天,遂质问该男子和毛某某两人是什么关系,因此与毛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某某对毛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樊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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