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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区**道**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凌晨,至江阴市**街道**街**号**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同桌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就地取得桌上玻璃杯砸到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并将其摁倒在地,致曹某某头面部及左前臂等处损伤,损伤致右眉弓内侧1处创口长1.5cm,左额顶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左前臂烫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立钧、小妹、高淑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区**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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