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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J3177)的货车行驶至周口市沈丘县纸店镇豫皖界收费站时与被告人朱某某因行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钢管打伤张某某胳膊, 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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