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61969********,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东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光县**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该公司出纳移交财物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李某某右臂将其拧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翁某某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博
检察官助理:曲璐璐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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