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妻子邓某在滦平县某烧烤店吃饭。后刘某某与其妻子邓某因吃饭发生争执,接着,朱某某与刘某某理论了几句。随后,朱某某与刘某某二人来到烧烤店门外相互殴打对方,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刘某某7.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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