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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村**号,捕前住山西省霍州市**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所在的外包队因向蔚县涌泉庄乡单侯煤矿索要工资问题,围堵煤矿大门口,后围堵人员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朱某某从杨某某胸口处踢了一脚将杨某某踢倒,致杨某某腰部骨折。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4日,杨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4张、抓获经过、涌泉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仲力峰

检察官助理:李明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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