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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8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其朋友一起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於沙路小芬棋牌室门口喝酒划酒拳,被害人徐某某要求他们声音轻点,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甲用砸碎的啤酒瓶捅徐某某,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14时,被告人朱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朱某丙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才建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5988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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