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8********,**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庙**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柳街道沧海路1859号日季酒店棋牌室126房间内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酒店外阿瓦山寨饭店门口,持不锈钢棍子继续殴打被害人庞某某,造成被害人庞某某鼻部裂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廓局部缺损、左耳后头皮缺损,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柳派出所投案。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艾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慧慧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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