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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的胸口,导致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某朱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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