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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庙山产业园武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易某某发生口角,持菜刀砍伤易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更换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易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赔偿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5.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电话:1379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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