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 1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同朋友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徐某乙等五人在通山县月亮湾“虾皇”夜宵店吃夜宵时,与隔壁桌的方某某、蔡某某因上龙虾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蔡某某拿起夜宵摊的一个不锈钢水壶朝朱某甲一桌砸去,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朱某甲持不锈钢水壶先后砸了被害人方某某面部几下;后方某某在和朱某某结扭时,朱某甲又持一瓶啤酒砸了方某某头、面部一下,致方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右眼球及视网膜破裂伤并右眼盲目4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不锈钢水壶一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办案说明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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