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隶属于甘肃**钢材市场联合党支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七里河区马滩“东北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到店外相互辱骂,朱某某持一空啤酒瓶将巩某某头部砸伤,致巩某某左额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作案后朱某某逃离现场。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巩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单行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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