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2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2017年4月2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1时许,因被告人朱某某送外卖时未按规定登记即进小区,郑某某拔走被告人朱某某电动车钥匙欲让其按规定登记。被告人朱某某夺走钥匙,双方发生推扯,郑某某用保安棍(塑料材质)敲到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一拳打到郑某某面部,致其摔倒在地。郑某某起身站立时,被告人朱某某上前环住郑某某,用拳头殴打郑某某腹部,后郑某某用保安棍敲打被告人朱某某,后双方被旁人劝开。 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伤致双侧鼻骨以及鼻中隔骨折、左侧第4-7、第11-12 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一份笔录;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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