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5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庭**座**楼**室(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霞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期间,朱某霞抓住朱某某的裤子,朱某某抓住朱某霞左手手指,并将其摔在地上,致使朱某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朱某霞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4日,朱某某赔偿朱某霞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朱某某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朱某某、朱某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
(3)朱某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
(4)朱某金、朱某丽和管城区东大街办事处塔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
(6)年龄证明;
2.证人朱某金、朱某丽证言;
3.被害人朱某霞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郑商)公(刑)鉴(伤检)字[2018]1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庭**座**楼**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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