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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办事处**村朱某乙家门口,朱某丙和妻子贺某某因自家田地里麦子被碾压与朱某乙发生争吵,后朱某丙、贺某某和儿子朱某甲、儿媳曹某某与朱某乙、朱某乙的妻子王某某、女儿朱某丁、女婿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撕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朱某丁的头部和张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和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朱某丁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

(4)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丁、张某某的诊断证明;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丁、贺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丁、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被害人朱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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