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97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山东省*县人,租住临沂市**区**镇**村。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后重报,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后重报,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10月1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朋友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酒吧喝酒时,因有人扔酒瓶将王某乙、王某甲的衣服弄湿,张某甲带人寻找扔酒瓶的人员时,与在隔壁桌喝酒的张某乙、沙某乙因扔酒瓶事宜发生争执,后被酒吧保安将双方劝至酒吧东侧的过道内,双方继续争执,并开始撕扯,被告人朱某甲用塑料锥将沙某乙面部打伤,致其面部创口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