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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栋**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5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三街29号门前,因建污水池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女,55岁,山东省人)发生冲突,期间朱某某将李某甲右手致伤。经鉴定,李某甲右手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基本信息查询、工作说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天奇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5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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