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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伟(另案)、吴斌(已判)、惠卫兵(已判)因承包尚村镇新河村通往渭河河堤的水泥路工程与新河村村民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吴伟、吴斌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手持刀、棍在该施工路段将李某某、马某某打伤,致贠某某受伤。经鉴定,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外伤性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右侧偏瘫为七级伤残,右足骨折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吴伟向被害人贠某某补偿了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贠峰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

检察官助理:寇沁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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