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现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门市均位于青神县**乡**街,且隔街而立。2019年4月28日23时许,朱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向某某与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来到青神县**乡**街动物防疫检验站大门外约5米远的公路边辱骂正在门市中的罗某某。罗某某听到辱骂后走出门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造成罗某某额头、脸部、左上臂等多处受伤。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支付给罗某某赔偿款21566元。
2019年4月29日,朱某某主动来到青神县**派出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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