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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风光大道12号禧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殴,互殴中朱某某将白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2.证人马某某、卫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7.案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故与他人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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