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系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商城一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腹部,致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头皮下血肿、左前额浅表裂伤、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32350****。
2.本案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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