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5********,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朱某某家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推搡,之后被旁人拉开,没有发生更大的纠纷。之后于2020年3月28日凌晨在**村委**村朱某某家一起饮酒,饮酒后朱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朱某某打了朱某某一巴掌,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拿起朱某某家厨房里的菜刀在朱某某家大门口将朱某某砍伤,致使朱某某头部及左手前臂受伤。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一把菜刀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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