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庄**号,住颍上县**镇**小学西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曾因反映对方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2020年6月17日0时左右,李某某酒后与其丈夫朱某乙在家中争吵后,朱某乙驾驶白色宝马车载带李某某到朱某甲位于颍上县**镇**社区**校对面经营的大排档,朱某甲与李某某相互辱骂,进而引发厮打,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朱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曹某甲、曹某乙、吴某甲、明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培涛
检察官助理:赵新海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颍上县**镇**小学西侧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其他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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