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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某某,195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宝应县开发区曙光桥桥北路西路牙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趁成某某蹲在马路牙边拔鞋之际将其推到,致使被害人成某某右腿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成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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