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寻甸县**镇**村**号,住云南省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9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袁某某饮酒后来到位于云南省寻甸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家场院上对朱某某及普存香夫妻俩进行辱骂,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行为,被告人朱某某用铁铲把对被害人袁某某的胳膊、小腿部位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袁某某全身多处受伤,手部和脚部骨折。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铁丝将被害人袁某某的手脚进行了捆扎,并继续对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头皮裂伤;右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19年10月8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98****。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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