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5********,汉族,文盲,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7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大街喜洋洋便利店门口处,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遂持一水泥块殴打周某某头部、脸部,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泥块等物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四张。
3、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泥块2块,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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