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6〕3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西江县监狱服刑犯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2015年7月8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期间,与谢某某积怨。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离开其所在一监区二分监区窜至三分监区卢某某和陈某某工作机位之间的位置蹲下,谢某某以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伏击自己,便上前按住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告人朱某某站起来用抓在手中的“定位器”(监区内劳动工具的一个部件)击打谢某某的头部,第一次击打被谢某某用右手挡住,第二次直接击打中谢某某的头部,导致谢某某当场倒地,头部流血,右手肿痛。后监区内卢某某、罗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经广西西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西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江监狱急(门)留院观察病历、X线报告单,西江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监区调查情况说明,当班警察处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是在服刑的罪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湘
2016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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