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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8时许,朱某某到开远市**乡**村**号蔡某甲家门口,与蔡某甲、王某甲夫妻因两家相邻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朱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正在除草的王某甲连捅数刀,至其背部和手臂受伤。王某甲在反抗过程中,用手中的镰刀将朱某某的头部打伤。蔡某甲在制止朱某某伤害王某甲时,被朱某某用刀捅伤腰部和腿部。经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本次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蔡某甲、朱某某本次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熙雯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及证据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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