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06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馒头店门口,因感情问题酒后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棒击打林某某腿部,致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