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06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馒头店门口,因感情问题酒后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棒击打林某某腿部,致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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