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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许,在河南省新蔡县**宾馆对面杨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因为感情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与王某某同行的朱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冲突,后朱某某对杨某某进行追逐时,杨某某摔倒在地,后朱某某再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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