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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朱某某,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淮安区施河镇郭庄村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朱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至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在医院询问时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立案后,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正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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